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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吕民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丁建忠与倪红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忠,倪红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吕民初字第00891号原告丁建忠。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红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1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建忠与被告倪红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于2015年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先、被告倪红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松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忠诉称,2014年5月3日16时30分,被告倪红美驾���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药费14410.98元、伙补费18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56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费800元。因被告倪红美所驾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方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7096.56元。被告倪红美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丈夫所有,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被告倪红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3.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鉴定,且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只有左侧第四、五根肋骨骨折,而该鉴定结论却记载有四根肋骨骨折,故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4.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营养费、伙补费、车损费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和人数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误工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在其司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一、2014年5月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倪红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1省道176KM+350M路段与南阳镇曦阳村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上述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倪红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事发后,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顶部皮下血肿等,其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10天。经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1.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顶部皮下血肿、右拇指表皮挫伤,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其需休息180日;需护理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费用2280元。三、被告倪红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事故车辆登记于案外人陆光辉名下,已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持有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2013年年初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在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所属上海锅炉厂项目部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原告父亲赵斌生于1941年2月1日,母亲杨锦英生于1943年12月28日,两人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特种作业操作证、暂住证、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停发工资证明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倪红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倪红美负担的赔偿责任向“第三者”(本案原告)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20%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明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可替代用药明细和医疗费标准以及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虽系单方委托,但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实体认定依据充足,可以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对此却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本院亦不采纳。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诉请,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4410.9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营养费,营养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按10元/天计算,支持900元(90天*10元/天)。3.伙补费,根据原告住院10天,按照18元/天计算,认定180元(10天*18元/天)。4.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确认。5.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特种作业操作证、暂住证、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在启安公司所属项目工地从事电工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事发前一年完整工资��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2013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行业工资标准126.67元(天计算,认定30400.80元(126.67元/天*240天)。6.护理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酌定按农村标准69.48元(天计算,认定8337.60元((15天*2人+90天*1人)*69.48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情况,支持65076元(32538元(天*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中责任比例,酌情支持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母年龄及生育子女情况,认定3842.80元(9607元(年*(9年+7年)*10%(/4。10.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11.车损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12.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为鉴定的实际合理支出,���入诉讼费用中一并予以支持。以上第1-4项医疗费用损失合计23490.98元;第5-10项伤残费用损失111857.20元。第11项财产费用损失计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归责意见,对原告的财产费用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对原告医疗费损失及伤残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关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及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倪红美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2278.54元((23490.98元-10000元)*80%+(111857.20元-110000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33078.54元(12278.54元+10000元+110000元+8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建忠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人民币13307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0元,依法减半收取80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600元,由原告丁建忠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