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叶培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61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1986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1991年6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3月21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从叶家恩(另案处理)手中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点火器被破坏的牌照号为川A84Q**的灰色福莱尔轿车后一直在郫县境内使用,该车于2014年3月20日在郫县郫筒镇成灌路边被挡获。经查,该车系刘某于2014年1月27日晚停放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大道向阳桥华亿超市附近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下午,民警在郫县郫筒镇成灌路边将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购买的赃车一并挡获,经讯问,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某、李某某、易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叶某某的前科材料、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叶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购买的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