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BB3**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正阳县正陡路三黄鸡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对梁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梁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9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1)、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073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