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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莱佛士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海航天津中心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莱佛士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海航天津中心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12号申请人莱佛士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高(简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昊,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海航天津中心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海波。委托代理人郝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培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莱佛士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与被申请人海航天津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莱佛士公司称:1、就双方《酒店管理合同》项下争议,申请人已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贸仲”)提起仲裁,上海贸仲已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但之后,被申请人依据同一仲裁条款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提请了仲裁。2、双方《酒店管理合同》中仲裁条款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目前该机构已更名为上海贸仲,因此,就该合同项下争议,应向上海贸仲提请仲裁,而不应向贸仲委提请仲裁,贸仲委对双方争议不具有仲裁管辖权。因此,申请人莱佛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双方《酒店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莱佛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酒店管理合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4)沪贸仲裁字第164号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及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资料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已更名为上海贸仲,涉案纠纷应由上海贸仲受理,贸仲委对案件不具有仲裁管辖权。被申请人海航公司辩称:1、涉案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对于申请人在本案中的申请事项,双方亦没有争议。2、但就仲裁机构问题,2012年12月31日,贸仲委已发布公告终止了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授权,还明确了当事人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受理的案子现应当贸仲委申请仲裁。贸仲委2005年版的《仲裁规则》也写明了地方分会属于贸仲委的一部分。而上海贸仲的更名不仅仅是更名而且还影响了仲裁管辖权,因此,基于目前事实变化,当事人无权甄别该两家机构,只能按照贸仲委的要求将争议提交其受理。综上,被申请人海航公司请求法院对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请求不予确认。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申请人海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声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的案件的管理公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有关事宜的公告》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自称系独立的仲裁委员会的行为无效,贸仲委已经终止了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授权,涉案争议现应提交贸仲委受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申请人与天津复地浦和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酒店管理合同》,该合同第16.1条约定:“所有与本合同相关或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争论或纠纷都应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该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具有最终效力。双方承诺确保仲裁过程,及所有与仲裁有关的咨询、仲裁讼件、文件、证据及任何事宜的保密性。”2011年4月21日,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天津复地浦和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海航天津中心发展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2012年1月29日,申请人莱佛士公司就双方《酒店管理合同》项下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并被受理(案件编号为SDXXXXXXXX),被申请人海航公司就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权问题未提出异议。2014年6月9日,上海贸仲对该案作出了仲裁裁决。2014年4月8日,被申请人海航公司同样依据前述《酒店管理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就该合同项下争议向贸仲委申请仲裁并被受理(案件编号为DXXXXXXXXX)。2014年7月9日,申请人莱佛士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有效。另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批准设立的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管理的仲裁机构,经上海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并由上海市司法局依法进行了仲裁机构司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2013年4月1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发布公告,宣布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自2013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该公告同时明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当事人约定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案件,并继续受理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案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其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因此,涉案仲裁协议当属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纠纷应由仲裁协议明确约定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莱佛士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航天津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酒店管理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海航天津中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蔚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代理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协议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