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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同玉与芮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玉,芮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李同玉,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居住地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被告:芮利,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同玉与被告芮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同玉到庭参加诉讼,芮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同玉诉称:2013年11月12日,濉溪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宋太彦诉芮利、李同玉、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宋太彦与芮利、李同玉、丁伟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3)濉民一初字第02316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芮利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宋太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期间作出(2014)濉执字00338-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李同玉的存款500000元,现该500000元已被宋太彦领走。李同玉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后,多次向芮利追讨,芮利却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芮利偿还李同玉为其垫付款500000元及利息85000元(至2014年12月13日);诉讼费由芮利承担。李同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李同玉、芮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同玉、芮利的身份情况。2、本院(2013)濉民一初字第02316号民事调解书。3、本院(2014)濉执字第00338-1号执行裁定书。4、还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据2-4证明芮利向宋太彦借款,李同玉等人提供担保,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芮利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划拨担保人李同玉存款500000元,该款已被宋太彦领走。芮利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因芮利未到庭,对李同玉所举证据1-4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李同玉所举证据1-4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5日,芮利向宋太彦借款900000元,李同玉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丁伟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芮利、李同玉没有偿还借款,宋太彦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芮利偿还借原告宋太彦本金90万元及利息13.5万元,当庭付本金及利息20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83.5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二、李同玉、丁伟承担连带责任……。履行期限届满,芮利、李同玉、丁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宋太彦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7月17日,本院依法划拨李同玉的存款500000元,该款已被宋太彦领走。2014年8月27日,芮利与李同玉达成还款协议:一、2014年7月李同玉在贷款公司以自己的濉私房字第××号房地产抵押贷款90万元,芮利自愿偿还其中500000元本息,以抵偿李同玉为其垫付的50万元(还宋太彦款)。如芮利不按期偿还,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的法律责任由芮利承担。二、李同玉承担其中40万元的偿还责任,该贷款利率由李同玉负担1分利率,其余利率月1分2厘由芮利偿还。三、为确保上述款项的履行,芮利以其所有的皖F×××××号宝马车抵押。借款人芮利出借人李同玉。期限届满,芮利没有偿还李同玉为其垫付的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李同玉作为芮利借款的财产担保人,替芮利偿还500000元的借款,且芮利与李同玉签订还款协议,但芮利在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李同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芮利追偿。故对李同玉要求芮利偿还垫付款5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罚息、违约金约定不明,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同玉为其垫付款5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7345元,由被告芮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雪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