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辰凯铝业有限公司、朱林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辰凯铝业有限公司,朱林美,房小四,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房春强,苏州环球电器有限公司,罗荣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花。委托代理人彭福华。委托代理人苏辀。被告吴江辰凯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林美。被告朱林美。被告房小四。被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小四。被告房春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华。被告苏州环球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荣强。委托代理人倪松发。被告罗荣强。委托代理人张如荣。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与被告吴江辰凯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凯公司)、朱林美、房小四、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公司)、房春强、苏州环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罗荣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凯公司、朱林美、房小四、明强公司、房春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华,被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松发,被告罗荣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贷公司诉称:被告辰凯公司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若被告辰凯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支付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还需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同时若借款人违约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辰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支出。同时,被告朱林美、房小四、明强公司、房春强、环球公司、罗荣强还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辰凯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且,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由被告辰凯公司、明强公司以其2014年5月6日已经存有的和2014年5月6日以后的三个经营年限内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但被告辰凯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辰凯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严重影响,故原告向被告宣告提前收回贷款,但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辰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及支付复利、逾期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逾期罚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暂合计2069996.25元。2、判令被告辰凯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68670元(以第1项诉请为基数,以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计算标准)。3、判决原告对处置被告辰凯公司、明强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应收账款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被告辰凯公司前述债务。4、判令被告朱林美、房小四、明强公司、房春强、环球公司、罗荣强就被告辰凯公司前述债务与被告辰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辰凯公司辩称,本案中贷款并未到期,原告也未向被告辰凯公司提出过提前收贷;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复利及逾期罚息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朱林美、房小四、明强公司、房春强均辩称,同意被告辰凯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要求原告提供合同原件进行核实确定四被告是否在合同上有签字及盖章。被告环球公司、罗荣强均辩称,合同上面没有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盖章,所以被告环球公司、罗荣强认为被告环球公司、罗荣强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环球公司、罗荣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小贷公司与借款人辰凯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编号为汾湖农贷借字(2014)第06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整,第四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三条第三项约定若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第四条三至十二项所列情形之一,有可能影响到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第三项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第七项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及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朱林美、房小四、明强公司、房春强、环球公司、罗荣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汾湖农贷保字(2014)第061-1号、汾湖农贷保字(2014)第061-2号、汾湖农贷保字(2014)第061-3号。由辰凯公司、明强公司(出质人)提供质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编号汾湖农贷质字(2014)第061-1号、汾湖农贷质字(2014)第061-2号。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贷款人小贷公司与担保人环球公司、罗荣强签订编号汾湖农贷保字(2014)第061-1号《保证合同》,与担保人明强公司、房小四、朱林美签订编号汾湖农贷保字(2014)第061-2号《保证合同》,与担保人房春强签订编号汾湖农贷保字(2014)第061-3号《保证合同》。其中汾湖农贷保字(2014)第061-1号《保证合同》附环球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全体股东罗荣强、姚春妹同意环球公司为辰凯公司向小贷公司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三份《保证合同》均载明担保的主债权为于2014年5月6日辰凯公司向小贷公司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即汾湖农贷借字(2014)第06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贷款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再查明,2014年5月6日,小贷公司分别与辰凯公司、明强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汾湖农贷质字(2014)第(061-1)号、第(061-2)号。鉴于债务人辰凯公司与质权人将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签订一系列合同,质押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合同与质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因质权人连续为债务人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质权人对债务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质权人可以连续、循环地为债务人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质权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质权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出质人同意以其2014年5月6日已经存有的和2014年5月6日以后的三个经营年限内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权人。质押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为限。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双方应当另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书》,由质权人或其代理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出质人积极配合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登记,并约定应收账款的登记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根据《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之约定,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0万元。又查明,2014年5月12日小贷公司向辰凯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辰凯公司借款后对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已支付,2014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金未归还。又查明,2014年10月28日,小贷公司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小贷公司就本案诉讼应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68670元。小贷公司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8670元。庭审中,小贷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方法: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1.4倍计算);支付逾期罚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按月利率15‰的1.4倍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书》、查询单、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小贷公司与辰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小贷公司与明强公司、房小四、朱林美签订的《保证合同》、小贷公司与房春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小贷公司与环球公司、罗荣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小贷公司依约向辰凯公司发放贷款,辰凯公司应当在借款期限内按月足额支付利息,其在约定的利息支付之日未如期支付,根据小贷公司与辰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小贷公司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因此小贷公司要求辰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贷公司要求辰凯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该利息为逾期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小贷公司给予辰凯公司二个月的宽限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小贷公司要求辰凯公司支付复利及逾期罚息于法无据,应由辰凯公司支付小贷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小贷公司与辰凯公司约定,小贷公司有权要求辰凯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小贷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律师费,故小贷公司要求国立公司赔偿律师费6867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小贷公司主张被告朱林美、房小四、明强公司、房春强、环球公司、罗荣强对辰凯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应承担的律师费702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小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朱林美、房小四、明强公司、房春强、环球公司、罗荣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罚息、律师费等。原告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林美、房小四、明强公司、房春强、环球公司、罗荣强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辰凯公司追偿。故被告朱林美、房小四、明强公司、房春强、环球公司、罗荣强公司应归还原告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另承担原告小贷公司律师费68670元,被告朱林美、房小四、明强公司、房春强、环球公司、罗荣强应对被告辰凯公司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对质押的应收账款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辰凯公司、明强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因质押的应收账款办理了登记手续,故质押生效,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质押物仅登记为一年(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故原告仅对该年度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本案的处理应当优先考虑物保,不足部分再考虑由保证担保人承担。因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贷款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辰凯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及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吴江辰凯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68670元。三、被告朱林美、房小四、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房春强、苏州环球电器有限公司、罗荣强应对被告吴江辰凯铝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林美、房小四、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房春强、苏州环球电器有限公司、罗荣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辰凯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苏州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吴江辰凯铝业有限公司、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应收账款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吴江辰凯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78元,由被告吴江辰凯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朱林美、房小四、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房春强、苏州环球电器有限公司、罗荣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苏州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 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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