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少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稽宝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少刑初字第00006号自诉人宋某某,汉族。诉讼代理人居爱来。被告人稽某某,汉族。自诉人宋某某以被告人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自诉人宋某某以与被告人稽某某达成和解为由,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稽某某的控诉,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宋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花 丽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