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关汝桥与赖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汝桥,赖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1号原告:关汝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赖以强,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关汝桥诉被告赖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汝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汝桥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共贰万元正并承诺两个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欠原告借款贰万元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贰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证据1、2的原件,并上述证据原件提交给法庭附案。被告赖以强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由于被告赖以强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和5000元。原告以现金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向原告立下两份《借据》。其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立下一份《保证书》,承诺20000元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全部归还给原告。但期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经追收无果,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引起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赖以强分两次共向原告关汝桥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据》和《保证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以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关汝桥归还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赖以强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归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