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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敖国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国生,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和平农垦社区。2014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国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敖国生在黑龙江省和平牧场五棵树屯“完达山”第五奶站给奶牛榨奶,遇见被害人常某,二人因看护草原一事言语不和,相互辱骂,厮打在一起。敖国生用砖头将常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敖国生在黑龙江省大庆市第六医院治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国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国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敖国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敖国生喝完酒到黑龙江省和平牧场五棵树屯“完达山”第五奶站给奶牛榨奶,遇见喝了酒的被害人常某也来到该奶站给奶牛榨奶,二人因看护草原一事言语不和,相互辱骂,并厮打在一起。被在场的群众拉开后,二人又相互争抢放在奶站门口的一把铁锹,敖国生用铁锹对常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铁锹把折断,再次被在场的群众拉开。常某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将敖国生左耳后部打伤,跑到奶站大厅,敖国生捡起常某使用的半块砖头追上常某,朝常某的头部击打数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敖国生与被害人常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敖国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砖头和木棍,书证被告人敖国生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包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被告人敖国生的供述,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国生用砖头击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国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敖国生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国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认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敖国生适用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国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升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