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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谭水连、卢艮娣与冼世飞、张志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连,卢某娣,冼某飞,张某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99号原告:谭某连,女,1957年4月出生。原告:卢某娣,女,1987年1月出生。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川,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建飞,是原告谭某连的儿子。被告:冼某飞,男,1983年9月出生。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监狱。被告:张某娟,女,1986年9月出生。原告谭某连、卢某娣诉被告冼某飞、张某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连、卢某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川及温建飞、被告冼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娟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连、卢某娣共同诉称:2013年9月11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冼某飞酒后驾驶粤HSV3**号普通二轮车沿S260线由清远市往四会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96KM+450KM时越过中心实线驶过对面车道,遇驾驶人温某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卢某娣)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温某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冼某飞、原告卢某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冼某飞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温某华、原告卢某娣没有责任。经查实,被告冼某飞驾驶粤HSV3**号普通二轮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娟,该车已过年检,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当时被告冼某飞属于醉酒驾驶,被告张某娟对此存在严重过错,应对事故造成温某华死亡、原告卢某娣受伤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此,在同各被告协商处理无果的情况下,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温某华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5257元(详见赔偿清单);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卢某娣受伤医疗费等损失3004元(详见赔偿清单);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冼某飞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张某娟去了哪里,被告家庭又比较困难。被告张某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四会市江谷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3、遗体火化证明、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死亡证明;4、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5、常住人口登记卡;6、结婚证;7、(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经质证,数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3时32分许,被告人冼某飞酒后驾驶粤HS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60线由清远市往四会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96KM+450KM时越过中心线驶过对向车道,遇驾驶人温某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卢某娣)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温某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冼某飞、原告卢某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2日,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死亡证明》,其鉴定意见为:死者温某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温某华遗体在四会市殡仪馆在2013年9月21日火化。原告卢某娣受伤后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治疗,但原告卢某娣未提供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医疗费发票,本院无法查明其受伤及治疗情况。2013年11月1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冼某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华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卢某娣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冼某飞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某娟,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以(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冼某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现其于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另查明,温某华于1986年8月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1284198608061XXX,其户籍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是原告谭某连,其妻子是原告卢某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冼某飞酒后驾驶摩托车与温某华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卢某娣)发生碰撞,因事故发生的过错在于被告冼某飞,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冼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作为温某华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如下:1、温某华的抢救费用,原告主张325.50元,因原告已提供诊断证明书以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20年共233386元(特指未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温某华是农业户籍,原告1986年出生,2013年发生本次事故,故赔偿年限计20年,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233386元,特指未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谭某连的抚养费20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抚养人谭某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丧葬费为29672.50元(5934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9672.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温某华年纪尚轻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谭某连更是老年丧子,给原告的正常家庭生活造成极大的冲击,必然造成了两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且温某华在事故中无过错,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办理温某华丧葬事宜的亲属的误工费,原告主张5人7天每天150元,及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本地区情况酌情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5人3天每天100元,共1500元(5人×3天×100元/天=1500元),交通费支持500元。6、原告卢某娣主张赔偿其医疗费用1924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00元,因原告卢某娣只提供住院费用清单,未提供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医疗费发票,本院无法查明其受伤及治疗情况,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卢某娣主张的医疗费用等,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计算两原告的损失为315384元(325.50元+233386元+29672.50元+50000元+1500元+500元=315384元),因被告冼某飞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且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共315384元由被告冼某飞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娟作为被告冼某飞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其没有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超出110000元外的损失被告张某娟是否需要继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冼某飞酒后驾驶被告张某娟的摩托车,但根据本案的证据无法查明被告张某娟知道被告冼某飞是饮酒后再交予摩托车给被告冼某飞驾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某娟不需要承担原告超出110000元外的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纵观本案,被告冼某飞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不仅给原告的家庭造成极大的灾难,其自身受伤支付了大额的医疗费也给自身不富裕的家庭带来了极大的负担,希望其能够在服刑时痛思其过,好好改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冼某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原告谭某连、卢某娣共315384元。二、被告张某娟对原告谭某连、卢某娣的损失共315384元中的1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某连、卢某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4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159元,被告冼某飞负担5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昌盛审判员  植志忠审判员  吴锦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