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高瑾诉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瑾,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君。上诉人高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5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于君持有落款处打印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协议》一张,落款处有于君和高瑾签名。该协议相关内容为:“经甲(指于君)乙(指高瑾)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协议。第一条:借款金额和限期:1.借款金额:经双方协商约定,乙方从2013年7月1日起,陆续从甲方处借款。共计522,28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归还期限为2014年4月7日前。第二条: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有权不定期的向乙方查询资金情况。2.乙方确保甲方资金安全情况下,合法使用,协议到期需要归还至甲方账户。(无第三条)第四条:担保条款:乙方的护照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五条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逾期一天按照百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和责任归于乙方承担。”2014年4月14日,高瑾银行转账支付于君还款3万元。2014年4月24日,高瑾银行转账支付于君还款5万元。同日,于君向高瑾手机发送微信确认“5万元收到了”,高瑾回复“好的”,“现在还剩下442280元”。之后,双方就借款一直通过手机微信沟通,高瑾曾表示卖房或以房抵押给于君偿还欠款,于君坚持要求高瑾返还钱款。原审另查,于君为此次诉讼委托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双方约定律师费2.5万元。原审认为,根据于君提供的《借款协议》,结合双方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多次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协议》系对双方以往多次借款的结算和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于君提供的部分借款交付凭证,则进一步印证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生效。于君主张《借款协议》形成于2014年3月17日,并提供双方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往来的微信记录和以往《借条》复印件证明。这些微信记录与高瑾还款情况相符,且能够印证两份《借条》复印件的真实存在。而微信反映的双方根据还款情况进行的、与《借款协议》有关的确认,均发生于2014年3月期间,于君结合这些微信内容,对《借款协议》确认金额522,280元的计算亦作出了合理解释。综上所述,原审认为,于君提供的证据和相关的陈述比高瑾更具优势,原审据此采信于君的主张,认定《借款协议》形成时间在2014年3月14日之后,故高瑾提供的2014年3月14日及之前的还款凭证,不能作为《借款协议》的还款。综上,原审认定,能够抵扣《借款协议》所载借款的还款为2014年4月14日和24日的两笔合计8万元的还款,于君主张冲抵该8万元《借款协议》确认的借款本金,要求高瑾返还余额,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于君要求高瑾承担律师费,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至此,原审判决:一、高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君442,280元;二、高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442,28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于君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三、高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君律师费2.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556元减半收取计4,278元,保全费2,938元,由高瑾负担。原审判决后,高瑾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欠款金额有误。诉争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之后上诉人还款多达616,500元,尚欠金额仅为276,650元。原审凭借双方之间微信截屏信息推断借条形成于2014年3月14日之后,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于君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截屏信息和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述事实,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诉争借条形成于2013年12月1日,其就本案诉争借款已经归还了616,500元。现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原审依据双方银行账款及微信短信的往来采信被上诉人关于借条实际形成于2014年3月14日之后的陈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442,280元。原审其他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2.60元,由上诉人高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邹 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