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邱某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8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玄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邱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邱某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撤回上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亮审 判 员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