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尹某,毛某某,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61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景某某,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甲,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尹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丙。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丙,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尹某、毛某某、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丙、被告X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毛某某骑行的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及被告尹某驾驶的皖A8XX**小客车、被告李乙驾驶案外人邱某名下的沪NBXX**的小客车在国和路、民府路北约5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毛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甲、李乙、尹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XX伤残,予以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55,545.4元、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李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毛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因被告李乙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55,545.4元,愿意承担医疗费5000元、律师费800元、鉴定费46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请意见同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尹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因被告尹某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55,545.4元,愿意承担医疗费5000元、律师费800元、鉴定费460元。对原告诉请意见同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司是皖A8XX**、沪NBXX**车辆的承保单位。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李乙的沪NBXX**小客车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衣物损100元、车辆损100元、交通费150元。对被告尹某的皖A8XX**小客车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衣物损100元、车辆损100元、交通费150元。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李乙的沪NBXX**小客车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109元、伙食补助费104元、营养费464元。对被告尹某的皖A8XX**小轿车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109元、伙食补助费104元、营养费464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毛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因该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刹车失灵,其他被告车辆违章停车影响了被告毛某某视线,且被告毛某某系非机动车,责任应当小于机动车,故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认为原告从长海医院出院后就无需产生费用,应当扣除医药费3353元,认可医疗费52192.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当截止至原告从长海医院出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原告其余诉请意见同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毛某某骑行的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及被告尹某驾驶的皖A8XX**小客车、被告李乙驾驶的沪NBXX**的小客车在国和路民府路北约5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毛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乙、尹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头粉碎性骨折,现右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为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医疗费55,545.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200元、原告因事故住院26天、休息4个月、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另查,案外人邱某为沪NBXX**的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邱某向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案外人王富贵为皖A8XX**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王富贵向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李乙系沪NBXX**小客车驾驶员,尹某系皖A8XX**小轿车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验伤通知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毛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乙、尹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A8XX**、沪NBXX**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乙、尹某、毛某某在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李乙承担24%赔偿责任、尹某承担24%赔偿责任、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36%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6%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认定55545.4元。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自长海医院出院后不应当再产生医疗费,故对长海医院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3353元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康复治疗费用,有票据提供。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康复治疗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被告李乙就医疗费各表示自愿承担5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26天;三、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因被告李乙、尹某、毛某某、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四、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支持,但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甲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200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甲医疗费人民币7061.84元、伙食补助费249.6元、营养费864元;三、被告李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甲医疗费5000元、律师费960元、鉴定费552元。四、被告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甲医疗费5000元、律师费960元、鉴定费552元。五、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人民币12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648元、律师费人民币1440元、鉴定费人民币8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8元,由被告李乙负担678.7元,被告尹某负担678.7元、被告毛某某负担1018元、原告李甲负担4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婵琦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