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学文,上海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健、闫学文,被告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18日生一女名钱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思维、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古怪,极其自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家务基本由原告承担。被告只看重钱,婚后经常为钱吵闹,也不关心原告,2005年8月原告高热不退,被告既不关心原告,也不做家务。2006年至2008年原告因身体疾病引起耳聋,花费人民币(币种下同)0.50万元,被告对此埋怨。2013年底,原告的姐姐向原告借0.30万元救急,被告知道后大吵大闹,然后就拒绝拿钱补贴家用,每天与原告和女儿吵闹,使原告和女儿无法正常生活。基于以上情况,原告忍无可忍,就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多年以来,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从未过问原告本人的情况,也不协商解决离婚之事。原告曾于2014年4月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请求。现实践证明双方已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钱甲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从未打闹,感情基础牢固,所以维持至今。随着时间的增长,双方的沟通交流少了,原告做事不与被告商量,自作主张,极为霸道。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被告只图原告的尊重。被告指出原告的不足,原告不仅不理解,随后故意制造矛盾。为了便于离婚搬出,还带走了存折、证件、生活用品。这次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与被告商量将钱出借,原告还强词夺理、离家出走。被告为了家庭,体弱多病仍坚持工作,原告离家出走,使被告在精神上和工作上都受到影响。原告的举动是冲动、不理智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被告无法理解原告为了0.30万元之事离婚。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希望原告以家庭为重,回到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名钱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3月,原、被告因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0.30万元出借而产生矛盾,原告因此于2014年3月5日离家居住在外,随后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未予准许。之后,双方的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将手机号码更换,被告也不知原告的住址。2004年,原告取得本市浦东新区金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证,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9.76平方米。被告称该房屋是由原、被告和被告的兄弟合资购买。原告确认购买该房屋的贷款使用了被告的兄弟的公积金还贷。双方确认各自名下无其他房产。双方尚有存款19万元、面值3万元的基金,均在被告名下,原告在离家时拿走了10万元的存单。被告名下还有3万余元公积金。原告名下曾另有存款4.30万元、保险2.50万元,原告称因在外租房,均已经花费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066号民事判决书、独生子女证、房地产登记簿产权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持续至今已经二十余年,婚后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述被告只看重钱,完全不关心原告缺乏依据。原告离家和起诉离婚主要起因是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钱款出借。出借0.30万元只是生活中的一件小事,显然双方就此事缺乏足够的沟通,在处理方式上均有不当之处。如果双方能够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并处理此事,当能妥善解决。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一些其他的矛盾,但夫妻矛盾确实难以避免,而双方没有原则性矛盾,并未到矛盾无法解决、非离婚不可的地步。在上次判决后,双方都未能认真地反省、改变自身的态度和行为方式,以致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只要双方能够尽量站在对方的立场和角度来考虑和处理问题,以家庭为重,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化解的可能。另一方面,从原、被告的家庭住房和经济情况来看,家庭经济基础较为一般,如果离婚,将突出各自的经济问题,而且会造成较为严重的住房困难的局面。因此,本院希望原、被告能够从大局和长远出发,放眼未来,本着互相谅解的精神,进行充分的交流和沟通,多进行换位思考,在遇到问题时要冷静处理,采取沟通、协商的方法予以解决,珍惜建立了二十余年的婚姻和家庭,齐心合力继续维持婚姻和家庭,给原、被告自身和女儿一个相对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钱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