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秦运成与陈书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运成,陈书民,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723号原告秦运成。委托代理人黄燕,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书民。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荣贤。委托代理人江斌。原告秦运成诉被告陈书民、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燕、被告陈书民、被告国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运成诉称,2013年10月15日6时45分许,被告陈书民驾驶牌号为沪CJXX**的小型轿车沿春浓路逆向行驶将由某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秦运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书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某某。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76.7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85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停车费217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国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书民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秦运成撤回了停车费21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书民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依法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条款内容,医疗费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判决,其他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为原告秦运成垫付了医疗费911.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国泰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自购药认购单没有医嘱故相应的金额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450元;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误工费认可按照1,820元/月计算2个月;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1,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6时45分许,被告陈书民驾驶牌号为沪CJ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春浓路西200米处,适逢原告秦运成骑电动车载案外人由某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由于被告陈书民逆向行驶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书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运成及案外人无某某。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816.7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复医(2014)伤鉴字第27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运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目前情况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15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CJ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国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秦运成为修理己方车辆,花费了1,300元;3、事发后,被告陈书民为原告秦运成垫付了医疗费911.10元,原告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条款、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陈书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运成无某某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国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国泰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国泰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陈书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运成撤回停车费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陈书民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垫付款的辩称意见,原告秦运成对此没有异议,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5,816.70元,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国泰财保公司不予认可没有医嘱的医疗费辩称意见,因原告既未提供医嘱证明相关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提供发票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家属护理的必要性和关联性,因此产生的损失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4、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后的误工损失情况,故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1,820元/月计算2个月;5、事故认定书明确了原告自行车受损的事实,原告也已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且被告国泰财保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日期内提交定损单的原件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运成医疗费5,816.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85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合计12,341.70元;二、被告陈书民应赔偿原告秦运成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与被告陈书民先行垫付给原告秦运成的911.10元相折抵,被告陈书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运成2,088.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秦运成负担52.23元,被告陈书民负担160.7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 记 员  毕健菲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