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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12号原告:李某甲,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连军,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连军、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李之龙;××××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生性多疑,为此将他人打伤,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已服刑8年。我为支撑这个家忍受着各种压力,我们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随谁生活由子女自主选择。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孩子的情况属实。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很爱原告,我也是为了原告才和别人打架而被判刑的。因此,我不同意离婚。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之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现在原告家随原告母亲读书。2009年,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现在常州监狱薛埠监区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称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分居8年,因而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双方草率结婚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同时,双方分居是因为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在监狱服刑,而非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秀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