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良琴与李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琴,李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382号原告:朱良琴。委托代理人:童学用。被告:李华平。原告朱良琴与被告李华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良琴的委托代理人童学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良琴起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华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朱良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华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华平由案外人黄绍增担保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朱良琴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华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李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0日,被告李华平由案外人黄绍增担保向原告朱良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良琴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款人李华平,2012.6.10,担保人黄绍增。”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平向原告朱良琴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与案外人黄绍增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良琴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