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夏炳友与范国江、屈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炳友,范国江,屈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夏炳友。委托代理人刘彤,江阴市长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国江。被告屈秋燕。原告夏炳友与被告范国江、屈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炳友的委托代理人刘彤、被告范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炳友诉称:他与范国江系亲戚关系。因紧缺资金,范国江自2014年1月起向他提出借款,他陆续借给范国江款项。至2014年8月22日,他共借给范国江22万元,范国江于同日出具了借条。后他多次催讨借款,但范国江至今未还。另屈秋燕与范国江系夫妻关系,屈秋燕应对范国江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他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范国江、屈秋燕归还借款2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范国江辩称:1、他仅向夏炳友借款15万元,其中8万元是夏炳友帮他向他人归还的款项,7万元是他、夏炳友及另一人去澳门赌博时向他人所借款项20万元中由他分担的份额;其余7万元是借款20万元后应由他承担的利息;2、他愿意归还借款,但需要分期归还;3、屈秋燕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借款是他用于赌博的,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屈秋燕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范国江与屈秋燕于2002年2月7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夏炳友与范国江系亲戚关系。2014年8月22日,范国江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夏炳友借款22万元。2014年12月25日,夏炳友将范国江、屈秋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国江向夏炳友借款2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范国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发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给付之责。至于范国江所作其仅向夏炳友借款15万元,其中8万元系夏炳友帮他向他人归还的款项,7万元系为赌博而分担的借款,其余7万元系由他承担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是他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的陈述,因范国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形成于范国江与屈秋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范国江、屈秋燕两人共同归还。屈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对夏炳友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抗辩和质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国江、屈秋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夏炳友借款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夏炳友已预交),由范国江、屈秋燕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夏炳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振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