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善发与邓家明、张汉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发,邓家明,张汉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刘善发委托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家明被告张汉建原告刘善发诉被告邓家明、被告张汉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家明、被告张汉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发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邓家明驾驶武汉S28492号电动自行车,沿黄陂区宋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黄陂区宋岗二路与佳海盘中一路交汇处时,遇原告刘善发驾驶自行车同向在前左转弯,由于被告邓家明驾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刘善发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善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邓家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善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善发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善发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70日,护理时间120日。是此,原告刘善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2208.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刘善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与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二: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善发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70日,护理时间12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善发受伤后支出医疗费、交通费。证据五:工作证明、城镇工作居住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被告邓家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汉建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邓家明驾驶武汉S28492号电动自行车,沿黄陂区宋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黄陂区宋岗二路与佳海盘中一路交汇处时,遇原告刘善发驾驶自行车同向在前左转弯,由于被告邓家明驾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刘善发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善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邓家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善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善发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32922元。2013年10月17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善发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70日,护理时间12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善发长期居住并工作在城镇地区。其在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公司从事民工代班管理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家明向原告刘善发支付了2000元。被告邓家明驾驶武汉S28492号电动自行车系被告张汉建所有。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善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92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日×21日)、营养费315元(15元/日×21日)、误工费10800元(3000元/月÷30日×108日)、护理费7766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2520元(20840元/年×15年×2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213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邓家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善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邓家明对原告刘善发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邓家明赔偿原告刘善发经济损失85496.6元(122138元×70%),原告刘善发自行承担36641.4元(122138元×30%),事故车武汉S28492号电动自行车属被告张汉建所有,故被告张汉建应在被告邓家明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被告邓家明向原告刘善发支付的2000元,在赔付时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家明赔偿原告刘善发经济损失85496.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83496.6元,被告张汉建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善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鉴定费1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110元,由原告刘善发承担910元,被告邓家明、被告张汉建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