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燕兵、广州市越秀区海谊宾馆租赁合同纠纷2016执167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东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燕兵,广州市越秀区海谊宾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13号原告:广州市东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颜桂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被告:张燕兵,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海谊宾馆,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燕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仕林,该宾馆员工,联系地址。原告广州市东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燕兵、广州市越秀区海谊宾馆(以下简称海谊宾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海谊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吴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兵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材料,期限届满,其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燕兵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海谊华某四楼全层出租给被告作旅业用途,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赁期间,甲方(原告)临时无偿在首层大堂西侧提供宽1.5米、长3米的场地给乙方(被告)做临时可移动接待前台使用。甲方需收回该场地的,乙方应无条件将接待前台清理完毕移交给甲方。2008年10月15日,双方根据主合同第六条约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原告)临时无偿在首层大堂西侧提供宽1.5米、长3米的场地给乙方(被告)做临时可移动接待前台使用。如遇商场需要统一规划和布局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安排等”。2013年,原告为了落实解决市政府关于“海谊华某”历史遗留问题,配合小业主办理产权证,已完善了本大厦设备在首层大堂设置手扶电梯。由于海谊华某首层大堂西侧的临时可移动接待前台直接阻塞了大厦的消防通道,严重影响了商场内人员的生命安全和海谊大厦的验收,需要及时拆除。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1日及2014年1月1日通过快递形式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腾空设置在海谊华某首层大堂的接待前台,但被告都拒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海谊华某”小业主的利益,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拆除其在海谊华某首层大堂西侧修建的接待前台,并恢复原状。被告海谊宾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如商场统一规划布局,商场建超市情况下,被告可无条件拆除,但现在涉案场地并没有建超市。被告张燕兵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张燕兵(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一、租赁物,甲方出租的房产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海谊华厦AB栋四楼全层及分摊面积共为1270平方米。乙方同意以现状交付使用。乙方承租该房产只可用于旅业用途。二、租赁限间,租赁期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8年。三、租金,租金按月结算,每月租金为59000元。五、甲乙双方权利义务,4、租赁期间,甲方临时无偿在首层大堂西侧提供宽1.5米,长3米的场地给乙方做临时移动接待前台使用。甲方需收回场地的,乙方应无条件将接待前台清理完毕移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自行清理接待前台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张燕兵用于经营海谊宾馆。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张燕兵(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1、《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点修改为:甲方临时无偿在首层大堂西侧提供宽约1.5米,长约3米的场地给乙方做临时移动接待前台使用。如遇商场需要统一规划和布局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安排,否则甲方有权自行清理接待前台的一切物体,乙方事后提出损失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2014年8月8日,本院前往涉讼场地进行勘验,勘验结果如下:被告在进入海谊华某首层大堂左边位置设置了一个接待前台,高1.12米、长4.64米、宽1.46米。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海谊华某”存在违法建设,现尚未办理产权证,提供了1、2010年8月19日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分局发出的穗越规[2010]179号《关于海谊华某规划审查意见的复函》(复印件)。2、2013年11月18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答复黎永棠的穗房交登群字[2013]257号《信访复函》(复印件),其中内容为:海谊华某1-4层部分房屋存在违法建设,规划部门未出具办证的规划意见,暂未符合办证条件。3、2012年7月4日广州市解决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办公室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穗房办证函[2012]108号《关于继续限制海谊投资置业等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的函》(复印件)。4、2010年5月19日广州市规划局向黄智敏等业主发出的穗规信[2010]141号《关于海谊华夏办理房产证信访问题的复函》(复印件),其中内容为:由于建设单位在施工中不按规划审批文件和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构成违法建设,在对该违法建设单位作出行政罚款后,建设单位至今未按要求缴交罚款,该工程目前不符合规划验收条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燕兵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首先,被告在海谊华夏的首层搭建接待前台并没有得到有关规划部门的同意。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如遇商场需要统一规划和布局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安排。”现海谊华夏为了办理产权登记而需要拆除违法建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海谊华夏首层搭建的接待前台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兵、广州市越秀区海谊宾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拆除在海谊华厦首层修建的接待柜台,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张燕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永辉人民陪审员 林转好人民陪审员 潘路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嘉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