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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乔秀兰与陈天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秀兰,陈天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秀兰。委托代理人梁慧、潘君,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230号先锋广场11层。负责人申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乔秀兰因与被上诉人陈天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30日,原审人民法院作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上诉人乔秀兰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逾期不交纳,本案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乔秀兰以其家庭经济困难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用申请。2015年1月13日,本院作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同意其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至2015年1月20日,逾期未交纳或足额交纳,本案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间,上诉人乔秀兰于2015年1月13日以其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且其在期限届满前仍未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柏 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