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起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永福与宗凯成第三人赵国新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福,宗凯成,赵国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起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赵永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振彦,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宗凯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宗廷来,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赵国新,男,汉族。原告赵永福与被告宗凯成第三人赵国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彦被告宗凯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宏、宗廷来、第三人赵国新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福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赵国新达成书面《车辆买卖协议》将赵国新所有的陕J211**号前四后八油罐车以11万元整的价格卖给原告。但是被告宗凯成于2013年3月21日晚8时在长官庙选油站非法扣押了原告陕J211**号车,造成原告停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陕J211**号前四后八油罐车及车上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非法扣押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费。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永福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购买的被扣押车辆具有所有权。2、吴起县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账目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扣押期间,被告应当依照此标准赔偿原告扣押车辆的营运费用。3、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590元,证明该鉴定费用由原告垫付,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宗凯成辩称,原告所说被告扣押陕J211**号油罐车该主张不符合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合伙购买了的陕J211**号油罐车,但因为被告系钻采公司员工,所以将该车全部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经过共有人同意,被告作为该车辆共有人,该车辆的转让未经过我的同意,不产生法律后果,同时法院应当采取先于执行,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宗凯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该扣押车辆陕J211**号车被告与第三人赵国新的合伙情况,且该车辆所雇佣的司机的工资都是被告宗凯成支付的。2、收据一张,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合伙购买的该车辆。3、张勇的证言一份,证明该车是被告贷款3万元给第三人赵国新合伙购买的该车辆。4、被告在经营陕J211**号车期间的合理的费用支付包括工资票据及车辆修理费票据5张,共计60150元,司机工资61800元,出资的购车款4万元。第三人赵国新述称:我与被告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对陕J211**号油罐车没有所有权,车是第三人自己的,第三人把车卖给了赵永福是符合相关法律依据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也没有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关系。第三人赵国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从袁海滨处购买的陕J211**号油罐车,为该车的合法所有权人。2、原油运输责任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为该车的合法所有权人。经原告申请,延安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在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费进行了评估,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吴价涉鉴字(2014)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在2013年3月21月至2013年10月14日的营运损失费为63613元。原告赵永福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赵国新均无异议。被告宗凯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车辆为被告和第三人的共有财产,第三人赵国新无权处分合伙财产。合议庭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赵国新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该车的共同所有人,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更改的痕迹,对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明细账单只是该车在营运期间的应付账款明细,只是作为损失赔偿的参考,而不是依据,营运损失费标准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为准,故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确认。被告宗凯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扣押该车辆,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合议庭认为,该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在本案中属于合理性和必要性支出,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相互矛盾,此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具有合伙关系,且证人没有到庭进行说明。第三人赵国新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是给第三人管理车辆的,这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合议庭认为,支付工资的行为只能证明该车工资的发放情况,合伙关系的存在与否,应当以合伙协议或合同为准,且证人均未出庭说明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故合议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于第三人的现金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赵国新对该证据有异议,支付给袁海斌的10000元是第三人交给被告支付的车款。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是一个支付行为,合伙关系的存在与否以及车辆的所有权,应当以合伙协议或合同为准,合议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赵国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认识张勇,被告所说的30000元,是被告欠第三人的的钱。合议庭被公认为,该证据只反映被告与第三人以及曹老三之间是借贷的过程,而不能反映被告与第三人有合伙关系,合议庭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而不是合伙纠纷。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是被告代为第三人管理的,第三人授权被告向司机支付的工资。合议庭认为支付工资的行为只能证明该车工资的发放情况,合伙关系的存在与否,应当以合伙协议或合同为准,且证人均未出庭说明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故合议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不予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系钻采公司职工不允许参与车辆经营活动,所以车辆的购买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但实际是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合议庭认为,该合同真实合法,明确记载了赵国兴从袁海斌处购买了陕J211**号车,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协议没有显示宗凯成为合同的相对人,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系钻采公司职工不允许参与车辆经营活动,所以车辆的购买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但实际是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合议庭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明确了第三人作为实际车主承担的运输责任,与其提供证据1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赵国兴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合议庭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扣押该车,所以停运损失不承担。合议庭认为,该鉴定结论为具有专业资质机构出具,鉴定过程合法,内容真实,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告赵永福与第三人赵国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由赵国新将陕J211**号油罐车卖给原告。2013年3月21日被告宗凯成以陕J211**号油罐车是其与第三人赵国新合伙购买经营,第三人赵国新无权处分为由将该车辆扣押。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将该车放行,交付原告。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赵永福申请要求对陕J211**号前四后八油罐车在被扣押期间营运损失的费用,经我院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陕J211**号前四后八油罐车在扣押期间营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陕J211**号前四后八油罐车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营运损失费为636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购车协议,并已经交付,原告在交付后即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合法享有该车产生的收益,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擅自扣押了该车辆,造成该车的营运不能,具有过错情形,应当承担该车在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鉴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经协商被告将陕J211**号车交回原告,该排除妨害的情形已经消失,本案不再做处理。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合伙购买的陕J211**号车,为该车的共同所有权人,构不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法院应当先予执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于第三人有合伙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为陕J211**号车的合法所有人,无权扣押该车辆,其应当对扣押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先予执行的法定条件为案件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基本事实无争议,但本案原被告对车辆所有权存有重大争议,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宗凯成赔偿原告赵永福陕J211**号油罐车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14日停运损失费63613元,鉴定费1590元,共计65203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宗凯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东叶审判员 李树延审判员 蔺广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