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国新与刘勇、董义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新,刘勇,董义峰,王尔山,程防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陈国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捷孔,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被告:董义峰,莱城区安检局司机。委托代理人:纪荣利,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尔山。被告:程防震。原告陈国新与被告刘勇、董义峰、王尔山、程防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捷孔与被告董义峰的委托代理人纪荣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王尔山、程防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新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刘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董义峰、王尔山、程防震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各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义峰、王尔山、程防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义峰辩称:本案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截止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提出主张,作为保证人的董义峰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董义峰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尔山辩称:借款合同书中的“王云”即我本人,借钱时我在现场,借款到期后,我和原告找刘勇、董义峰、程防震催收借款。如果我有钱就还原告,因为我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刘勇、程防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陈国新与被告刘勇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5%。该借款由被告董义峰、王尔山、程防震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4年6月27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借款合同书》中的“王云”即王尔山。本院对王尔山进行调查时,其表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据一份、中国银行取款回单两份、和王尔山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勇向被告陈国新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但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国新要求被告刘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董义峰、王尔山、程防震自愿为刘勇的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及期间,应认定三被告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7月22日。原告陈国新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董义峰、程防震主张权利,且至诉前已近四年,被告王尔山虽称曾经向被告董义峰、程防震主张过权利,但系本人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董义峰、程防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尔山自述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尔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王尔山、程防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国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自2009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王尔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国新对被告董义峰、程防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国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勇、王尔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青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崔言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德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