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包荣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78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显峰。委托代理人周双婷。委托代理人王贝妮。被告包荣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发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包荣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双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荣军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包荣军于2011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包荣军累计欠款人民币27,074.67元,因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还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荣军立即给付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7,074.67元(截至2014年9月26日,欠款本金23,630.59元,利息2,261.09元,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182.99元),利息、费用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包荣军承担。被告包荣军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证据2、《章程》、《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3、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包荣军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包荣军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章程》第四章、第五章约定,信用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出租或转借,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持卡人承担;信用卡账户的固定信用额度最高为人民币5万元(含等值外币);信用卡中心对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交易从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至信用卡中心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前,偿还所使用全部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也可以按照信用卡中心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交易时选择了最低还款额方式,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利息;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的现金交易以及因之而产生的取现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首月最低还款额的比率为10%;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5‰,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需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信用卡中心保留向持卡人收取信用卡年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权利,具体收费标准将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并将在《领用合约》中约定。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并在《领用合约》后还附有费用表。本院认为,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包荣军签订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包荣军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包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3,630.59元;二、被告包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至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2,261.09元、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182.99元;三、被告包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476.00元,由被告包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