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耿×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耿×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内乘王×)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进京方向11公里8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雷×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后部相撞,造成王×死亡,经法医鉴定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耿×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耿×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耿×与被害人王×系夫妻关系,被害人王×家属对被告人耿×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耿×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回执、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婚证、谅解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兆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媚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