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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连耀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连耀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39号罪犯赵连耀,云南省鲁甸县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9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连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连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连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连耀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0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