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商)初字第1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徐志与柯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柯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2950号原告徐志,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志国,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中,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徐志与被告柯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宝玲、袁文彩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被告柯志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志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并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应每天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当即将3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也立即出具了收条一张。但约定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志国答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只认可借了19.5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徐志与柯志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7月25日,徐志与柯志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柯志国因经营需要向徐志借款3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需于2014年8月26日当天向徐志还清。如柯志国未按还款日期支付借款,柯志国需按天向徐志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5日,徐志通过案外人银行转账向柯志国支付了19.5万元,同日柯志国向徐志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徐志35万元。另查,2014年7月25日,徐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流星花园支行取出现金12万元,通过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TM机取出现金1.8万元。庭审中,徐志称支付给柯志国的借款中包含上述现金及其他现金共计15.5万元。柯志国对徐志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仅认可收到徐志通过案外人向其支付的19.5万元借款,并认可未返还过徐志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徐志与柯志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志向柯志国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柯志国至今尚未返还其向徐志所借的款项,故对于徐志要求柯志国返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柯志国辩称其未收到除19.5万元银行转账以外的借款,但依据徐志提供的银行明细及柯志国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徐志向柯志国提供了上述35万元借款。柯志国的该项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柯志国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该项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并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志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徐志借款三十五万元;二、被告柯志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志违约金(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柯志国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柯志国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