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4-09
案件名称
马鑫良与李福荣、李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鑫良;李福荣;李长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初字第38号原告马鑫良,男,生于1967年1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家庭住址:浙江省东阳市,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白文明,系江城县勐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福荣,男,哈尼族,初中文化,现住江城县,农民。被告李长生,男,哈尼族,初中文化,现住江城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鑫良诉被告李福荣、李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无需再继续诉讼”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而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鑫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马鑫良自愿承担。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