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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开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杨某,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唐某,女,1974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师阳。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1997年农历五月初十生一子。婚后感情原来还可以,去年年初发现被告手机里有暧昧短信,后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8月10日因为琐事,被告将原告打伤,至今大腿未痊愈,双方之后就未住一起。2014年9月28日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在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了两年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姻基础牢靠。夫妻间发生争吵很正常,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确实曾起诉要求离婚,但经过劝解和开导,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申请撤诉。原、被告从相识至今已有20年之久,已经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系因原告有赌博的恶习,经常在外工作之余也不回家,对妻子和孩子疏于照顾,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存在与第三者有暧昧关系的行为,原告对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问题有过错,只要原告能够改正错误,相信原、被告还能和好如初。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五月初十生一子。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后撤回起诉,现原告提起离婚之诉,被告又以有和好可能为由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婚姻基础、感情状况,尚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从家庭稳定及子女利益角度出发,珍惜多年不易的婚姻生活,正视自身不足,遇事加强沟通交流,努力消除隔膜,互谅互让。如此,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丁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