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民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正洪与王关强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正洪,王关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正洪(又名周超),男,生于1988年8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刘永波,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关强(又名老夏),男,生于1968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胡兴翠,女,生于1972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王关强之配偶。上诉人周正洪因与被上诉人王关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被上诉人王关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兴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叙永县摩尼镇黑尼村进行村主任换届选举,王关强及其妻子胡兴翠等人到黑尼村七社社长周仁友家进行选举,王关强等人认为周仁友投票站的选举不公平公正,王关强等部分人拒绝投票,选举结束后,周仁友与王关强的妻子胡兴翠发生争吵,后王关强也参与争执、与周仁友发生口角,周正洪回家得知其父周仁友与王关强及王关强妻子发生了纠纷,便到邻居孙光友家,将正在孙光友家中的王关强拖到门槛处,进行殴打,踢中王关强的裆部,与周正洪一同前去的周正洪的弟弟周正举也参与对王关强的殴打。2013年12月28日王关强因受伤到叙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1、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双侧创伤性附睾、睾丸炎。医疗费票据费用6251.9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因周正洪殴打王关强,2014年1月,叙永县公安局作出叙公(摩)行罚决定(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周正洪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王关强、周正洪身份证复制件、叙永县公安局叙公(摩)行罚决定(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叙永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叙永县公安局摩尼派出所对孙明福、黄勇、孙大勇、梁友明、陈波、何光映、严格、王强调取的证人证言以及王关强、周正洪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周正洪因选举中出现的分歧、矛盾,未采取正确方式进行处理,反而以极端的方式对王关强进行殴打伤害,造成王关强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双侧创伤性附睾、睾丸炎,其行为侵犯了王关强的身体健康权,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王关强未能正确看待,积极妥善处理选举中妻子胡兴翠与社长周仁洪所发生的矛盾,反而参与其中,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具体责任划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周正洪承担90%的责任,王关强自行承担10%的责任。另王关强未起诉该案共同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仅选择周正洪赔偿损失,未诉讼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赔付,该诉讼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关强的损失问题:1、王关强主张医疗费6241.99元,王关强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王关强医疗费损失为6241.99元。2、王关强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因王关强住院治疗22天时间,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20元。3、王关强主张误工费3124元(22天×142元/天),庭审中,王关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且表示不再补充证据,因王关强系农村居民,故原审法院参照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调整误工损失为660元(22天×30元/天)。4、王关强主张护理费1100元(22天×50元/天),该主张符合现有的计算标准,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护理费损失为1100元。5、王关强主张交通费200元,王关强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因王关强伤后从摩尼镇到叙永县住院治疗,结合王关强的伤情,原审法院确认王关强交通费损失为200元。综上,王关强上述损失为8421.99元,该损失由周正洪承担7579.79元,王关强自行承担842.2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周正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关强赔偿因侵害王关强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失7579.7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正洪承担45元,王关强承担5元。宣判后,上诉人周正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周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货正平、孙学平、周定军等人的证人证言未进行质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判决结果错误。二、被上诉人王关强在纠纷发生时,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被上诉人王关强其损伤为轻微伤,无需住院治疗,不应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关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周正洪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明双方对周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货正平、孙学平、周定军等人的证人证言已经进行质证。原审法院根据其调取的叙永县公安局摩尼派出所对孙明福、黄勇、孙大勇、梁友明、陈波、何光映、严格、王强调取的证人证言、叙永县公安局叙公(摩)行罚决定(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王关强提交的叙永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以及上诉人周正洪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案件法律事实作出的综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正洪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正洪认为被上诉人王关强之损伤为轻微伤,无需住院治疗,不应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正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艳审 判 员 曹天全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