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南地质调查大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南地质调查大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南地质调查大队。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继忠,系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吴玉晖,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冠霆,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南地质调查大队(下称“赣南地质调查大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原告欲租赁被告位于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第18间店面作广告公司门店。经与被告总务科协商,双方就上述店面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租金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9元,月租金为1950年,年租金为23400元。合同签订之后,乙方(即原告)还应向甲方(即被告)缴纳合同定金39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在合同外交纳5000元房租,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交纳了合同外一次性房租5000元,被告开具了税务手工发票给原告,原告还在该发票上签名确认。次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定金3900元,被告开具了收据给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被告均按约履行,直至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也将收取的原告定金3900元退回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上述合同外一次性房租5000元显失公平,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外一次性房租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另达成的自愿交纳租赁合同外一次性房租5000元的口头协议,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原告已履行交款义务,被告也接受并出具发票给原告,该协议依法成立。因此,被告取得该5000元是合法的,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以该5000元房租非其自愿,显失公平,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没有证据证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也超出了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上诉人廖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取的“合同外一次性5000元房租”属于合同保证金,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未再续租该店面,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该笔款项。被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收取该款,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收取该款项有合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000元,并支付该笔款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赣南地质调查大队辩称:被上诉人收取的该5000元不是合同保证金,因为,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已经交付了3900元合同保证金,该5000元属于一次性给被上诉人的补偿或转让费。被上诉人收取该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我方收取该款是依据双方的口头协议,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合同外房租5000元。上诉人要求支付该5000元的利息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赣南地质调查大队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自己获得利益而使得他人遭受损失,其核心构成要件即获得利益与利益受损均无法律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赣南地质调查大队在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外,另行口头协议,上诉人廖某某交纳5000元给被上诉人,事实上,上诉人廖某某也自愿完成了交款义务,被上诉人已出具了发票给上诉人。据此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缴纳该5000元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已形成了合同关系。该行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而且,对该5000元的性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已明确载明为“合同外一次性房租”,上诉人廖某某对此亦签字确认了。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该5000元属于合同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赣南地质调查大队依据双方口头协议收取该5000元有合法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廖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5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廖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赖国东代理审判员 张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佳书 记 员 陈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