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诏民初字第1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沈木泉、沈桂张与杨玉坤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木泉,沈桂张,杨玉坤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诏民初字第1414-2号原告(反诉被告)沈木泉,男,汉族,自由职业,住诏安县。原告(反诉被告)沈桂张,女,汉族,自由职业,住诏安县。上述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杨玉坤,男,汉族,自由职业,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木泉、沈桂张诉被告(反诉原告)杨玉坤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沈木泉、沈桂张与被告(反诉原告)杨玉坤均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沈木泉、沈桂张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杨玉坤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均属于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沈木泉、沈桂张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杨玉坤撤回反诉。本案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木泉、沈桂张负担;反诉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23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玉坤负担。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