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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胡海与许开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许开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胡海。委托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开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负责人陆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海诉被告许开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开环、人保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许开环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开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6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交通费3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许开环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被告许开环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交强险限额已经在另案中用尽,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应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金额2,2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8时5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6255号处,被告许开环驾驶牌号为皖MOXX**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6XX**的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由于被告许开环未保持纵向安全距离追尾原告,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开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就本起事故中的部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对相关案件作出(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966号生效判决。现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650.38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有关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起事故中,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且被告许开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人保嘉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本院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许开环、人保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海医疗费18,6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9,380.3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许开环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