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郑德锋与徐州市鸿邦化妆品营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0031号原告郑德锋,原徐州市鸿邦化妆品营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玉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鸿邦化妆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北路2号汇源置地广场1-1-621。法定代表人胡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鹿静,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绕,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德锋诉被告徐州市鸿邦化妆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锋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峰,被告鸿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峰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销售部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工作区域为徐州地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资待遇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被告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1月5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奥洛菲市场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市场部员工的劳动关系不变,承包被告济宁、枣庄地区市场,承包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承包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承包费用每月结算一次,被告给予原告承包市场每月回款的10%作为原告的收入(代替原告工资底薪及提成);被告按市场每月出货额(按客户进货价计算)的2%给予原告差旅费用支持;被告给原告办理劳动保险。为办理劳动保险需要,被告又于2012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止,工资待遇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自2012年1月开始,原告按照约定赴山东开发济宁、枣庄市场。经过一年多的艰苦努力,这两个地区市场由原来的空白发展到30余家网点,每月都为被告创造巨额利润。被告却于2013年9月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市场承包协议,并要求原告写一份书面辞职报告。在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并带着被告完成济宁、枣庄市场交接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2013年8月份的工资提成和差旅费提成,拒绝返还原告的押金。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开发济宁、枣庄市场义务,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9100元、差旅费1553元,返还押金2400元。被告鸿邦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原告首先提出的,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业绩工资构成,13年8月份原告没有业绩工资,故不存在未支付工资的情况。差旅费也是算在业绩工资中间,原告也没有实际产生,故不存在未支付差旅费的情况。押金情况也不存在。原告2013年8月份未给考勤人员报过自己的行程,根据公司的行政字(2012)001号文件,原告未报日行程视为旷工,无薪资;原告还在所辖市场内私自招收业务人员来代替他的工作,自己则忙于私事,由于缺乏市场维护,因此造成公司业务量严重下滑,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违反了公司的行政字(2012)004号文件,公司给予3000元处罚;原告一直未上交他所租的办事处的合同,经了解,他与房主约定的租金是1万元,而给公司上报的是16800元,违反了公司的行政字(2012)004号文件,原告应上交谋取的利益6800元,并处罚款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销售部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工作区域为徐州地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资待遇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被告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1月5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奥洛菲市场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市场部员工的劳动关系不变,承包被告济宁、枣庄地区市场,承包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承包费用每月结算一次,被告给予原告承包市场每月回款的10%作为原告的收入(代替原告工资底薪及提成);被告按市场每月出货额(按客户进货价计算)的2%给予原告差旅费用支持。原告2013年3月份的工资6088元,原告主张构成为:回款140500元的10%为14050元,出货额142753元的2%为2855.06元,以上共计16905元(四舍五入),扣除每月260元的社保费用及400元的扣款,以及原告10000元的借款,实发6088元;被告主张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话补100元、全勤奖100元、任务提成3648元,扣除社保费用260元,实发6088元。6月份的工资未发,原告主张原因为该月实际回款140元的10%为14元,出货额-3266.5元的2%为-65.33元,不够扣社保费用,故未发工资;被告主张该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话补100元、扣除社保费用260元、请事假20天扣除工资1667元,扣除其从公司购买化妆品673元,故该月未发放工资。7月份的工资4680元,原告主张构成为:回款52600元的10%为5260元,出货额39595.5元的2%为791.91元,以上共计6052元(四舍五入),扣除6月、7月的520元的社保费用及6月、7月的800元的扣款,以及6月的工资-51.33元,实发4680.6元;被告主张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话补100元、全勤奖100元、任务提成2240.6元,扣除社保费用260元,实发4680元。原告提供2013年8月的回款为91000元,销售额为77658元,并据此主张8月份的工资为10653.16元(91000*10%+77658*2%),原告并主张被告2013年2月至7月每月扣押金400元共计2400元未返还。被告提供的工资构成仅是一份说明,也未加盖财务及公司印章。2013年9月9日,原告给公司递交一份辞职信,内容为:“胡总:您好。济宁市场最近维护情况很差,不能达到公司满意。本人很不好意思,不想再浪费济宁枣庄市场,特提出辞职,请胡总尽快安排直接维护济宁市场客户,已(以)实现市场平稳交接过渡。”2013年9月16日,被告以原告任职期间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00元及上交被告给原告缴纳的2013年8月和9月的社保的处分。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差旅费及押金未果,于2013年12月7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提供证据不完整,在五日内又不补正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理由,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承包协议、银行对账单,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处分决定、仲裁申请书及徐云劳人仲不字(2013)第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辞职信、处分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2013年8月份的工资9100元、差旅费1553元及扣发押金2400元的问题。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2013年2-8月份的回款及销售额属于被告掌握管理的证据,被告应当提供。原告已经初步举证证明其2013年2-7月的工资构成及8月的工资10653.16元的构成,且其构成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工资构成相符。被告陈述原告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业绩工资构成,而非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被告应提供其掌握管理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回款及销售额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持有该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的说明,本院不予认可。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告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2013年8月份工资9100元、差旅费1553元及返还扣发押金2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鸿邦化妆品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德锋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9100元、差旅费1553元及返还扣发押金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市鸿邦化妆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伟代理审判员 毛海威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