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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开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胜(绰号“开古”),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胜在其租住的乐昌市***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吴某元、曾某龙、周某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容留吴某元吸毒3次、容留曾某龙吸毒3次、容留周某成吸毒1次。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胜在其出租屋容留吴某元、曾某龙、周某成吸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1包及吸毒工具2个。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元、周某成、曾某龙、谷某兰、邓某田、范某生的证言,被告人吴某胜的供述,抓获被告人经过及其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韶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胜无视国家法律,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伟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