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必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1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一并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铭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适用刑罚。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韩某某秘密进入李某某家,发现李某某的丈夫张某某及其姨夫汪某在家,误认为汪某就是曾经教训过自己的李某某亲友,遂决定实施报复。次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待李家人熟睡后,摸进汪某睡觉的二楼卧室内,将一瓶开水泼至汪某的身上,至汪某下胸部、腹部、会阴部及双侧大腿皮肤严重烫伤。经本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本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4、本院(2005)长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报案经过等事实。6、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起因。7、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后果等事实。8、长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和汪某受伤的事实。10、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汪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伤害他人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后再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经依法裁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开文审 判 员 周德武人民陪审员 向政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