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牛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海城市耿庄镇腾达饲料厂诉王威、傅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耿庄镇腾达饲料厂,王威,傅海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117号原告:海城市耿庄镇腾达饲料厂,住所地:海城市耿庄镇。法定代表人:刘国辉,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于治,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威(曾用名王伟),男,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被告:傅海利(曾用名付海利),男,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原告海城市耿庄镇腾达饲料厂诉被告王威、傅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治、被告王威、傅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威于2012年从原告处陆续赊购饲料,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累计欠原告饲料款156000元,并由被告王威向原告出具欠据,由被告傅海利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威给付拖欠的饲料款156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傅海利对156000元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威辩称:欠款属实,但现无能力偿还。被告傅海利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并给被告王威欠款作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威作为经销商,从原告处陆续赊购饲料并转卖给养殖户,并于2013年2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标明欠款金额78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标明欠款金额78000元;以上欠款合计156000元,被告王威至今未给付。另查,被告傅海利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王威出具的二张欠据担保人栏中签字。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二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威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当原告主张索要拖欠货款时,被告王威未能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威给付拖欠的饲料款156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海利作为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对被告王威拖欠的饲料款156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只约定超过还款期限从上款发生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追加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耿庄镇腾达饲料厂饲料款156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饲料款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傅海利对上述给付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被告傅海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威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王威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王威履行义务时,加付171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惠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国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