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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守昌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昌,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徐守昌,男,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年宝(与原告系翁婿关系),男,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红,北京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焦增文,处长。委托代理人刘轶兵,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守昌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长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玉芳、苏秀芝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年宝、李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受害人彭功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彭功英与原告及外孙一行三人来到乌兰浩特市旅游,当天(2014年8月4日)下午15时办理了入住被告招待所手续,被告招待所收取住宿押金300.00元,原告随即发现居住环境不理想,便向被告提出了退房请求,被告一开始不同意退房,后又强行抵扣原告的住宿押金,因此双方发生了激烈争执,导致彭功英当场猝死。因被告强制交易产生口角纠纷而导致彭功英猝死,受害人彭功英的死亡系被告直接导致,受害人家属陷入了深深的悲哀之中,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物质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77020.00元、丧葬费24237.50元、住宿费550.00元、交通费5126.00元、误工费10062.24元、精神赔偿金20000.00元,共计936995.74元。并要求被告返还住宿押金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答辩称,彭功英及其家属在被告处投宿并交付了住宿款及押金,双方已经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但其后又以停车不便等原因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要求承担解约的部分费用,合理合法,无可厚非,原告主张被告强制交易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有过错以及与彭功英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来佐证其所陈述的事实,只是主观臆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徐守昌与妻子彭功英及外孙一行三人到乌兰浩特市旅游,当天(2014年8月4日)下午15时在被告招待所(长城招待所)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招待所收取住宿费及押金300.00元,后原告认为居住环境不理想,不方便停车,便向被告招待所提出了退房请求,被告同意退房但要求原告徐守昌等交100.00元住宿费,原告徐守昌与妻子彭功英不同意,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且情绪非常激动,后被告决定收取50.00元住宿费,原告徐守昌妻子彭功英仍不同意,被告最后决定收取20.00元住宿费,原告徐守昌妻子彭功英在掏钱的时候倒在地上,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4日出具了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书诊断:不明原因猝死,考虑心源性,于2014年8月4日17时5分抢救无效宣告死亡。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8月6日出具了死亡证明,证明“2014年8月4日,山东省章丘市居民彭功英来乌兰浩特市,住胜利街长城招待所,在服务台与人发生口角倒地,经医院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和法医尸体检验,系因猝死死亡”。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77020.00元、丧葬费24237.50元、住宿费550.00元、交通费5126.00元、误工费10062.24元、精神赔偿金20000.00元,共计936995.74元。并要求被告返还住宿押金300.00元。另查明,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51.0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28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上海市居住证、上海普陀区长风新村街道锦绿新城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证明彭功英经常居住地是上海市),上海城市居民收入证明(证明上海2013年可支配收入43851.00元),交通费票据(5126.00元),住宿费发票11张(550.00元),上海英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误工费证明(证明受害人女儿徐瑾误工费为4545.00元),超传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误工费证明(证明受害人女婿吴年宝误工费5517.24元),被告收取原告住宿费押金300.00元票据,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询问徐瑾、徐守昌笔录,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询问被告工作人员贾凤华、孙艳红笔录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守昌与妻子彭功英等人到被告招待所(长城招待所)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招待所收取了原告住宿费及押金,双方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后原告以停车不便等原因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招待所要求原告承担解约的部分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强制交易,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妻子彭功英因退宿事宜,在被告招待所服务台与招待所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倒地,经医院医生抢救无效死亡,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诊断:“不明原因猝死,考虑心源性。”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和法医尸体检验,系因猝死死亡。为此,彭功英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其自身疾病死亡,与招待所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只是疾病复发的诱因。被告在本次纠纷中未能妥善处理与顾客之间出现的矛盾纠纷,存在次要过错责任,但该过错行为与原告妻子彭功英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系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完全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其妻子彭功英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877020.00元(43851.00元×20年)、丧葬费24237.50元(4039.58元×6个月)、住宿费550.00元、交通费5126.00元、误工费10062.24元、精神赔偿金20000.00元,以上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住宿押金,应按原被告双方当初达成合意的280.00元(300.00元-20.00元)计算。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数额应为937275.7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守昌各项损失合计187455.15元(937275.74元×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0.00元,由原告徐守昌负担9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负担4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郭长占审判员  王玉芳审判员  苏秀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睿辰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