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刑执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何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0837号罪犯王何,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湖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罪犯王何曾减刑一次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王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王何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表扬8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王何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立超审判员 尹惠欣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廷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