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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李叶刚、颜云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李叶刚,颜云飞,王某甲,王某乙,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代表人:史科鸣。委托代理人:吕斌。委托代理人:姜杨涛。被告:李叶刚。被告:颜云飞。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李某。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诉被告李叶刚、颜云飞、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叶刚、颜云飞、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叶刚、颜云飞与原告共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3000961号,合同约定:被告李叶刚、颜云飞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酒,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自愿为被告李叶刚、颜云飞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并约定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李叶刚、颜云飞发放了300000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叶刚、颜云飞未能归还本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叶刚、颜云飞所欠余款299753.56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36469.57元,合本金共计336223.13元。原告认为,五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叶刚、颜云飞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53.56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36469.57元,共计336223.13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叶刚、颜云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叶刚、颜云飞发放300000元贷款的事实。3、柜面业务子系统详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叶刚、颜云飞对上述借款总计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6469.57元的事实。被告李叶刚、颜云飞、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叶刚、颜云飞、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借款人李叶刚、共同借款人颜云飞,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与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3000961号。约定:第一部分:第一条:2.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2.2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8‰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2.3本合同项下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部分:第五条:5.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5.2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3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七条:7.11借款人、保证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9.1条所列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或提前收回本合同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第九条:9.1发生下列情形之日的,构成违约:(2)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9.2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诉讼或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提前收回本合同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9.3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9.7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向李叶刚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月利率10.68‰.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自认,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已经付清。根据银行借据计算器,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53.56元,利息、罚息、复利36469.5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泰银行富阳支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李叶刚、颜云飞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其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全部本金已经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叶刚、颜云飞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至于保证人的责任,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显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为系争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叶刚、颜云飞、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叶刚、颜云飞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贷款本金299753.56元;二、被告李叶刚、颜云飞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利息、罚息、复利36469.57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月利率10.68‰计算,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02‰计算);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李叶刚、颜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坚、王琴、李军飞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4元,减半收取3172元,由被告李叶刚、颜云飞负担,被告王坚、王琴、李军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