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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杨华云、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练建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云,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练建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9号原告:杨华云(曾用名杨米来),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山前街47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张东波,总经理。被告:练建永。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华云与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练建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华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杨华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励旭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