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娟申请诉前进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娟,施金梅,林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保字第21号申请人刘娟,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人施金梅,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人林锦平,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申请人施金梅。申请人刘娟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施金梅名下的奥迪小型轿车,并已提供登记在申请人刘娟名下的座落于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北端西侧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施金梅名下的奥迪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刘娟提供作为担保、登记在其名下座落于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北端西侧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瑜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