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同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同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同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惠群,乌鲁木齐同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光辉,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代理人:安瑞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乌鲁木齐同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同盛人力资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盛人力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光辉、被上诉人李磊委托代理人安瑞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同盛人力资源公司与李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9日双方又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李磊在同盛人力资源公司工作期间,同盛人力资源公司承揽的相关工程,由李磊作为工程项目管理人带领工人负责具体施工,具体施工的劳动者均由同盛人力资源公司招用后签订劳动合同,在发放工资时,由同盛人力资源公司与李磊对工程施工量经过验收核算后,同盛人力资源公司将工资发放给李磊,李磊向具体施工的劳动者发放工资,具体施工劳动者向同盛人力资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磊代其在同盛人力资源公司领取工资。2012年9月30日,李磊负责施工的八钢绿化工程所在施工队劳动者韩世礼意外死亡,同盛人力资源公司后来与韩世礼家属达成补偿协议一份,由同盛人力资源公司向韩世礼母亲及儿子补偿各项费用共计82285元。后同盛人力资源公司在与李磊结算该绿化工程项目工资时,扣发了李磊2013年4月、5月及6月三个月工资款82285元,经李磊索要,同盛人力资源公司为李磊出具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表一份,该表显示同盛人力资源公司扣发李磊三个月工资款共计82285元。2013年10月13日,李磊申请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李磊因拖欠工资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同盛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李磊工程工资82285元;二、驳回李磊其他申诉请求。同盛人力资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同盛人力资源公司、李磊签订劳动合同后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李磊负责施工的绿化工程系受同盛人力资源公司指派履行职务行为,该工程项目劳动者韩世礼与同盛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亦是受同盛人力资源公司指派在李磊负责的绿化工程项目中工作,韩世礼在工作中意外去世,同盛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补偿协议,不能约束本案李磊,同盛人力资源公司将该笔费用以扣发工资形式从李磊具体工程工资款中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确认。关于李磊代其他劳动者领取工资的问题,因其他劳动者授权李磊代领工资,该种工资发放形式经三方当事人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以确认。同盛人力资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亦证明同盛人力资源公司扣发李磊82285元工资的事实,故李磊有权利向同盛人力资源公司主张该笔工资款。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乌鲁木齐同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磊工程工资款82285元。上诉人同盛人力资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在与李磊结算八钢绿化工程的款项中扣除对韩世礼家属的补偿款的行为,是企业内部的财务成本核算,与给李磊支付的工资没有关系,工程款不是李磊的个人工资,李磊所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扣发工资的证据系企业内部对李磊所管理的施工队在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合同履行过程中财务盈亏的核算,不是对李磊本人的工资核算,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已经发过了,且均不低于约定的工资标准。且李磊所提交的该扣发工资的证据系李磊抢夺取得的。本案所涉及的82285元扣款是未分解的公司财产,我公司对此没有向李磊支付的义务。李磊并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一审判决将李磊施工队的工程款与其管理者李磊本人的劳动报酬相混淆错误。李磊代施工队其他劳动者领取工资,应获得授权,同时,李磊应当提供向他人转发工资的证据。李磊对大数额的代领工资的行为没有申报个人收入所得税,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向李磊支付82285元是对偷税漏税的纵容。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李磊答辩称,我与同盛人力资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内部性的劳务承包,同盛人力资源公司与韩世礼家属达成82285元补偿协议与我无关,同盛人力资源公司不应从我应得工资中扣除此补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同盛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工资表,李磊提供的工资表,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同盛人力资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对其公司与李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公司与李磊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亦共同确认李磊对外以同盛人力资源公司的名义负责绿化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同盛人力资源公司与工程的发包方进行工程劳务费的结算,同盛人力资源公司从发包方取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后向李磊予以支付。据此,同盛人力资源公司与李磊之间的关系形式实为企业内部承包,企业内部承包也是李磊在与同盛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具体途径和方式。在李磊已向法院提交了由其负责施工的工程队的劳动者授权李磊代领工资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同盛人力资源公司称李磊无权取得施工队的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李磊提交的同盛人力资源公司向其出具的工资表证明了同盛人力资源公司扣发李磊2013年4月、5月及6月三个月工资款共计82285元工资的事实存在,同盛人力资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同盛人力资源公司称其该行为是企业内部的财务成本核算,与给李磊支付的工资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由于同盛人力资源公司未对其减少或扣发李磊施工队的劳动报酬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同盛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承担按照其与李磊所达成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的法律责任。因一审法院判决并未确认李磊施工队的工程款与李磊本人的劳动报酬的同一性,同盛人力资源公司称一审判决将李磊施工队的工程款与李磊本人的劳动报酬相混淆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由于法院判决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与纳税人申报纳税系不同的法律程序中行为人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同盛人力资源公司称法院判决其公司向李磊支付82285元是对偷税漏税行为纵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同盛人力资源公司称其不应向李磊支付扣发的82285元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乌鲁木齐同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同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 文 林代理审判员 韩 璟代理审判员 王 洪 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帕尔哈提·热夏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