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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杨珍兰、罗富兰等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珍兰,罗富兰,黎剑,黎军,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珍兰。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富兰。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剑。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平安大厦**楼。负责人杨碧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壮、石雨朦,均是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杨珍兰、罗富兰、黎剑、黎军因与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合民初字第15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珍兰、罗富兰、黎剑、黎军上诉称,1、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是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向上诉人近亲属即投保人黎承永进行推销人身保险(顺意平安卡(A)款)的,双方并没有正式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更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亦没有协商过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被上诉人在人身保险顺意平安卡上注明的管辖法院,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的意思表示,该保险条款中排斥投保人的主要权利,保险人应当作出明确说明,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作出明确说明,故条款不能认定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协议管辖的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可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9楼;投保人黎承永与被上诉人在“顺意平安卡(A)款”中约定:如协商不成,提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投保人与被上诉人合同条款中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约定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而被上诉人住所地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因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珍兰、罗富兰、黎剑、黎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金信审 判 员  欧卫慧代理审判员  巫 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