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文丽与王文豪、苗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丽,王文豪,苗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25号原告张文丽,女,汉族,1981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豪,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生。被告苗奇,女,汉族,1975年12月15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丹,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丽与被告王文豪、被告苗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夏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丽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王文豪、被告苗奇、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丽诉称,2014年11月11日18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人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海路交叉口南路东300米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文豪驾驶的被告苗奇所有的豫A398**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左腿受伤。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张莉莎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世贸商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商城支行”)借记卡纠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软组织损伤。豫A39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文豪、被告苗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元、误工费174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187元;二、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豪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73.8元,医生检查完后说没事,我根本没碰到原告。被告苗奇辩称,原告是碰瓷的。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单;2、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4份;3、门诊就诊清单、个人账户充值凭证;4、公司证明、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公安部文件;5、出租车发票。被告王文豪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垫付的医疗费发票。被告苗奇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一份;2、理赔系统案件备注2份。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王文豪驾驶的豫A398**号轿车沿人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海路交叉口南路东300米准备靠边停车时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腿受伤。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书显示:1、建议抬高患肢,避免负重;2、建议休息;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豪垫付医疗费173.8元。另查明,原告张文丽系河南松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80元。事故车辆豫A398**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苗奇,被告王文豪是其雇员,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王文豪是被告苗奇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苗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合法有据,但原告请求部分过高,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工资3480元酌定计算5天计580元(3480元/30天×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630元。该两项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王文豪垫付的173.8元医疗费可向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丽误工费58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6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文丽承担17.8元,被告苗奇承担7.2元,余额25元退还原告张文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