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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世豪与孙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世豪,孙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豪。委托代理人:吴建明,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迪,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春。上诉人赵世豪与被上诉人孙新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世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明、洪迪,被上诉人孙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5日孙新春向赵世豪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2日,孙新春以其妻子刘娟的名义给赵世豪汇款40000元,2014年6月14日,孙新春以其妻子刘娟的名义又给赵世豪汇款1132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新春对2012年12月5日向赵世豪借款1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辩称其于2014年6月12日以其妻子刘娟的名义给赵世豪汇款40000元,于2014年6月14日以其妻子刘娟的名义又给赵世豪汇款11320元,这两笔汇款共计51320元都是其向赵世豪偿还借款10万元中的一部分,而赵世豪认为该两笔汇款共计51320元是孙新春向其支付的由孙新春代其领取的赛鸽比赛奖金。在一审庭审中赵世豪出示乌鲁木齐市龙翔赛鸽俱乐部的成绩表记载孙新春代赵世豪领取的赛鸽比赛奖金共计58500元,其中第一场奖金300元,第二场奖金13000元,第三场奖金1200元,三关综合奖金44000元。由于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成绩单记载的每笔比赛奖金数额与赵世豪的两次汇款数额都不相符,而且成绩单记载的比赛奖金总额与赵世豪的两次汇款总额也不相符,一审庭审过程中孙新春也否认领取赵世豪赛鸽比赛奖金58500元的事实,故对孙新春辩称两笔汇款共计51320元是其向赵世豪偿还借款10万元中的一部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支持孙新春向赵世豪偿还借款本金48680元(100000元-5132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逾期利息应当从赵世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赵世豪称2013年11月份向孙新春索要过10万元借款,但孙新春不予认可且赵世豪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孙新春认可赵世豪曾于2014年9月份向其要过10万元借款,故支持赵世豪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共3个月的借款利息711.95元(48680元×4.875‰×3)。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孙新春向赵世豪偿还借款48680元及利息711.95元;二、驳回赵世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世豪上诉称,赛鸽成绩表和奖金领取单均可以表明被上诉人孙新春替我领取赛鸽奖金58500元,但被上诉人仅向我支付51320元,尚欠718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的51320元是偿还1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和依据,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理应向我偿还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新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世豪的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赵世豪提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孙新春曾向上诉人赵世豪借款10万元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孙新春陈述其已向上诉人赵世豪还款513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据。上诉人赵世豪对收到51320元表示认可,但认为系委托被上诉人孙新春代其领取的赛鸽比赛奖金,与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关联性。针对上诉人赵世豪认为收到被上诉人孙新春汇款51320元系向其返还的赛鸽奖金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世豪提交证据证明孙新春代领的赛鸽比赛奖金共计58500元,且与孙新春向赵世豪的汇款数额并不相符,同时,孙新春在本案庭审中虽认可领过此笔赛鸽奖金款,但其认为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赛鸽托养关系,此笔款属自己照料并寄养上诉人赵世豪赛鸽期间,系由赵世豪向其支付的相应费用,此笔款应属于被上诉人孙新春所有,其没有必要将此款汇给上诉人赵世豪。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及孙新春陈述,孙新春认可替上诉人赵世豪代领了相应的赛鸽奖金,但认为与上诉人因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其并未通过汇款方式曾向上诉人赵世豪返还,同时上诉人赵世豪提供的应领取的奖金款额证据与被上诉人孙新春向上诉人赵世豪所汇款的数额并不一致,虽然证明孙新春领取了赛鸽奖金,但并不能客观充分证实孙新春的汇款行为与给付赛鸽奖金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故对被上诉人孙新春称其汇给上诉人赵世豪的51320元,系用于归还上诉人赵世豪部分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关于上诉人赵世豪认为被上诉人孙新春的汇款系归还的赛鸽奖金,被上诉人孙新春虽认可领取过赛鸽奖金,但认为双方因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其并未通过汇款方式将此笔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赵世豪,因此,赵世豪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用于证明51320元汇款系归还的赛鸽奖金,鉴于缺乏直接有效的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孙新春并不认可,故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赵世豪可另案主张。故对上诉人赵世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44元,由上诉人赵世豪承担1321.44元(上诉人赵世豪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波审判员  蔡联审判员  项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