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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先福与朱文发、梁金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福,朱文发,梁金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刘先福,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先金,彭州市濛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发,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梁金沛,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510728-3,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负责人骆晓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先福诉被告朱文发、梁金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福的委托代理人周先金,被告朱文发、被告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福诉称,2014年7月4日12时58分许,被告刘先福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彭州市濛阳镇濛江北路由濛阳镇方向往濛阳世纪公园方向行驶,行驶至濛阳镇建业路路口时与被告朱文发驾驶的川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致车辆受损,刘先福受伤;原告刘先福伤愈后,原告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文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4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误工费13969.8元;4、护理费2560元;5、残疾赔偿金49209.6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413.6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900元;9、交通费1000元,共计999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文发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自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2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梁金沛是自己的女婿,川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是自己出资购买,登记在梁金沛名下。被告梁金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要求按照18%比例扣除自费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认可117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核实后认定;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认可,但原告女儿的计算年限为5年,由2人共同抚养,原告父母的计算年限分别为6年和8年,由四人供养;交通费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2时58分许,被告刘先福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彭州市濛阳镇濛江北路由濛阳镇方向往濛阳世纪公园方向行驶,行驶至濛阳镇建业路路口时与被告朱文发驾驶的川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致车辆受损,刘先福受伤;原告刘先福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原告伤愈出院后,2014年10月30日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年第0026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先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文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到庭当事人达成了医疗费按15%比例扣除的协议。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文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21.7元,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川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刘先福有三人需要其扶养,即其父刘文贵、其母龚元清、其女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年第0026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刘先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文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什邡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什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情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费票据9张及到庭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的情况及产生以医疗费30539.9元(其中被告朱文发垫付6521.7元,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4018.2元);彭州市某镇人民政府及彭州市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刘先福因房屋拆迁、土地被征用系失地农民的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彭州市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川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先福、被告朱文发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年第0026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先福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文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刘先福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朱文发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川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因原告刘先福系失地农民,故对原告要求本案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文发及被告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的费用中扣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30539.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治疗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2天×20元/天);3、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17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700元(117天×100元/天);4、护理费认可其住院期间32天,按照60元/天计算为1920元(32天×60元/天);5、原告于1976年3月28日出生,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其两处十级伤残,参加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9209.6元(22368元/年×20年×11%);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10级伤残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86.29元{其女刘某某的为1684.93元(6127元/年×5年×11%÷2人)+其母亲龚元清的为1684.93元(6127元/年×10年×11%÷4人)+其父亲刘文贵的为1516.43元(6127元/年×9年×11%÷4人)};8、结合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900元,结合医疗结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先福的损失为:1、医疗费30539.9元(其中被告朱文发垫付6521.7元,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40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误工费11700元;4、护理费1920元;5、残疾赔偿金项目54095.8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精神抚慰金20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900元;9、交通费300元,共计损失为108095.79元。扣除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伤残鉴定费900元和医疗费自费药项目4580.99元(30539.9元×15%)后,为102614.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0539.9元,由原告刘先福自行承担14377.93元(20539.9元×70%),被告朱文发承担6161.97元(20539.9元×30%),应该被告朱文发承担的6161.97元,由被告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医疗费自费药4580.99元及鉴定费900元,共计5480.99元,由原告刘先福承担3836.69元(5480.99元×70%),被告朱文发承担1644.3元(5480.99元×30%)。本案中,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案损失82074.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为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161.97元;因被告朱文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21.7元,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与被告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因赔付的款项品迭后,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刘先福73359.47元,给付被告朱文发487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先福73359.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文发4877.4元。三、驳回原告刘先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原告刘先福承担330元,被告朱文发承担141元(该款项原告刘先福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给付被告朱文发的款项时一并扣付给原告刘先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尚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普发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