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史彬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史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史彬,男,住揭西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史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史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0时许,揭西县公安局民警在揭西县金和镇山湖村委北门村抓获被告人杨史彬,并在被告人杨史彬身上查获红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08克)、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16克)、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69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红色粉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该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被告人杨史彬自2013年12月份开始,先后在揭西县金和镇山湖村委周边地方贩卖冰毒及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伟、李某新及林某泉等人。同时,被告人杨史彬还有其他贩毒行为,具体是:一、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史彬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王某荣,在河内村的一路口将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荣。二、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史彬通过电话联系林某树和林某波,在金和镇一小学门口将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史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的作案现场、工具及称重照片,被告人杨史彬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揭西县公安局金和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通话记录,揭西县人民法院(2012)揭西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及揭西县看守所揭西看释字[2013]2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杨某伟、李某新、王某荣、林某树、林某波、林某泉的证言,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化)字[2014]07033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杨史彬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史彬无视国家法律,不仅吸食毒品,还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且贩卖给多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史彬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史彬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可能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对该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史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史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本真代理审判员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卖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