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少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7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唐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少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郭某甲,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徐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和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其婚生女唐某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离婚后,婚生女唐某乙一直由原告郭某甲抚养至2009年,之后被告才将唐某乙接至被告处生活至2014年6月。其间,被告不重视唐某乙的生活、学习,让其住校,节假日唐某乙也只好投靠原告。自2014年6月至今,唐某乙均在原告处生活。为有利于唐某乙的身心健康,现要求将婚生女唐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一直想将唐某乙接回抚养,是因原告及家人阻碍,才导致唐某乙4岁多才被接回被告处。2014年6月后,原告将唐某乙接到原告处生活属实。但唐某乙在被告处生活期间,被告尽到了抚养教育的职责,因此,不同意将婚生女唐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唐某甲于2005年1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其婚生女唐某乙由唐某甲抚养,每月由郭某甲支付抚养费150元。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唐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至2009年。其后,被告将唐某乙接至被告处生活至2014年6月。2014年6月至今,唐某乙一直随原告郭某甲与外祖母共同生活。另查明,唐某乙分别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均对其尽到了抚养教育的职责。审理中,唐某乙表示愿随原告郭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唐某乙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时,婚生女唐某乙经本院判决由唐某甲抚养,虽然后来原、被告均单独抚养过唐某乙,且均对唐某乙尽到了抚养、教育的职责,但唐某乙现已年满十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选择随父还是随母生活,其决定应当得到尊重。现唐某乙已明确表示愿随母亲即本案原告郭某甲生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郭某甲要求变更唐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唐某乙的抚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的婚生女儿唐某乙现变更由原告郭某甲抚养。二、自2015年2月起,由被告唐某甲在每月的月底前给付原告郭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