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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故民二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兰丙录与贾金绪、刁淑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丙录,贾金绪,刁淑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故民二初字第1548号原告:兰丙录。委托代理人:徐恩泽。被告:贾金绪。被告:刁淑岭。原告兰丙录与被告贾金绪、刁淑岭因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丙录的委托代理人徐恩泽,被告贾金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淑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10月3日,贾金绪在兰丙录处借款1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兰丙录壹万元整,利息贰分一年内还清,以房产做为抵押,一年内还不清房产归其所有”。抵押房产未作抵押登记。2013年,贾金绪偿还兰丙录利息3000元。2014年7月7日,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贾金绪给兰丙录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款13540元〈壹万叁仟伍佰肆拾元整〉,十月三日清”。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贾金绪至今未还。贾金绪与刁淑岭是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金绪、刁淑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兰丙录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被告贾金绪、刁淑岭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先行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308元,由被告贾金绪、刁淑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判员  刘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雪辉 微信公众号“”